映象网讯(记者 南乐天)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日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通知,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建议。
即日起至10月30日,凡对修订草案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者,均可通过电子邮件(fgwbac@spcsc.sh.cn)和电话/传真(0371-65508636)的方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处反馈。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并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非行政规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原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应当遵守会议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九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未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增强针对性和可行性。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跟踪监督,注重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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