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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局曝光2015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03月06日15:36  来源: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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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四>>>

  长葛市某机械配件经营部涉嫌篡改电动车电池生产日期案

  2015年10月19日,长葛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某机械配件经营部涉嫌篡改电动车电池生产日期,经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配件零售。2015年10月19日,长葛市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6-DZM-20型号(铅酸)力伴电池5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6-DZM-20型号(铅碳)力伴电池2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60伏-20型号(铅碳)力伴电池1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6-FM-80型号(铅酸)力伴电池2件。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2日、14日和15日分三批从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进的“力伴”电池,提供有进货发票和入库单。共购进6-DZM-20型号(铅酸)力伴电池40块,购进价是524元/块,销售价540元/块,销售了35块; 6-DZM-20型号(铅碳)力伴电池10块,购进价是470元/块,销售价490元/块,销售了 8块; 60伏-20型号(铅碳)力伴电池5块,购进价是660元/块,销售价680元/块,销售了4块; 6-FM-80型号(铅酸)力伴电池6块,购进价是1055元/块,销售价1100元/块,销售了4块。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册,非法经营额共计36270元,违法所得980元。

  当事人销售的力伴电动车电池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长葛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80元,罚款6000元的处罚。

  案例五>>>

  信阳某百货公司“雨前茶”未采先卖案件

  2015年3月30日,信阳市工商局网监大队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淘宝天猫网站的一家“食品专营店”涉嫌虚假宣传。

  经工商部门调查,该网店属于信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该百货公司在网上宣传店内所售信阳毛尖系“信阳毛尖2015新茶明前茶特级嫩芽铁罐礼盒自产自销250g装”,号称自产自销,是2015年才出的“雨前茶明前茶”。后经信阳市茶叶协会认证,截止事发日,信阳毛尖一芽一叶初展,尚不可开摘。该百货公司的宣传与信阳市茶叶协会的认定结果明显不符。

  工商部门认定该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百货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罚款10000元。

  案例六>>>

  购车一月遭自燃 举证倒置获赔偿

  2015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工商分局接到消费者对某车行的投诉,称其在某车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自燃,要求该车行退款,但车行却以消费者自己使用不当为由拒绝退款。

  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金水工商分局及时联系车行和消费者展开调解工作。经核实,电动车使用当天并没有下雨,电动车未进水,是在正常行驶中起火自燃的,造成电动车起火原因应是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的要求合情合理。

  针对这一基本事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该车行承担举证责任。后经过多次耐心细致的调解,该车行最终答应赔偿消费者一辆新的电动车。对此调解结果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七>>>

  两毛钱的消费欺诈 赔偿消费者五百元

  2015年9月29日,消费者张先生在禹州市某超市购买了2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结账时,张先生发现价格和标价不一样。店内标签价格是3.80元/桶,而结账价格为4元/桶。两桶方便面,超市多收了0.40元。张先生以受到欺诈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禹州市工商局投诉。

  禹州市工商局接诉后,立即派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发现超市内标签价格确实比收银台电脑显示价格低0.2元。超市辩称在一个时间段,确实是会拿出一些商品来做活动。当这个时间段过后,销售人员没有及时将标签更换,导致标签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超市负责人愿意当场向张先生道歉,并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作为补偿。工商执法人员指出,不管是什么原因,超市价签不符的行为均涉嫌欺诈,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调解,该超市赔偿张先生500元。

文章关键词:河南 消费 维权 责编: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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